答:該案應由乙公司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款第*句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職權,其對外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應由法人承擔責任,而蓋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備條件。
例外情況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換言之,有在合同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加蓋公章的合同對該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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