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21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文彥,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萬,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紀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萬,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魯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壽光市。
法定代表人:許新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剛,陜西漢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徐大容,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上訴人王澤瑋因與被上訴人馬海峰、張紀文、山東魯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沅公司)、原審第三人徐大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7民初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澤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王澤瑋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判決結果錯誤,應當予以改判。一、一審法院并未按照二審法院(2018)魯民終158號民事裁定書要求,依法依職權追加第三人徐大平、徐大容參加訴訟。二、一審中,馬海峰、張紀文本人未到庭,未進一步說明2014年1月15日其與王澤瑋簽訂涉案《借款合同》,出具《借條》和《收條》的目的和經過。三、2014年1月15日王澤瑋與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完整反映雙方清算之后的債權債務關系、擔保關系,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證據真實、有效,應當依據該《借款合同》作出判決。四、截至2014年1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債務張紀文、馬海峰并未清償,該事實已經由四方之間簽訂的清算協議及借條、收條予以確認,張紀文、馬海峰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打款記錄已全部作廢,且與本案全無關聯,一審法院將上述打款記錄認定為對2014年1月15日達成的清算協議的清償,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事實認定錯誤。1.《借款合同》屬于各方對多次、多筆債務的清算協議,是雙方之間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后的結果,在除了清算協議中載明的需清償債務外,王澤瑋以現金、匯款等給付張紀文、馬海峰的其他款項、借款合同、借據、收款收據和張紀文、馬海峰向王澤瑋的匯款憑證、記錄、出具的借據或持有的收據等所有證明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全部作廢,因此在本案中張紀文、馬海峰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打款記錄已證實其是對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220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償還屬于無效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屬事實認定錯誤。2.張紀文、馬海峰在訴訟中稱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結算債務2200萬元收據和借條前,已向王澤瑋償還1083萬元,而在結算時不主張予以扣除或抵銷,有悖常理,違反基本常識,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3.張紀文、馬海峰應當向法庭舉證證明在2014年1月15日后向王澤瑋清償債務,而非結算日之前,如其不能證明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清償2200萬元債務,應判令其清償,一審法院對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五、徐大容與曹曉麗、張紀文于2010年5月3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款項交付的證據,屬于徐大容與案外人曹曉麗、張紀文關于846萬元本金借貸關系的證據,王澤瑋并不掌握,亦無舉證責任。六、一審法院對徐大容與案外人曹曉麗、張紀文之間的兩份《借款協議書》實質上做出判決,違反程序法,在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對在2011年7月8日已履行完畢且超過訴訟時效的合同認定其無效,屬于枉法裁判,嚴重損害了徐大容的合法權益,上述糾紛應當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進行管轄。七、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適用《**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該司法解釋已于2015年9月1日失效,應該適用《**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確定利息問題。
馬海峰、張紀文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另外,關于管轄問題,本案審理當中涉及張紀文與徐大容之間的經濟糾紛,王澤瑋出具的借款協議是否真實交付,嚴重影響到本案的審理結果。因此,一審法院要求王澤瑋方出示相關證據,不存在超越地域管轄的情況。
魯沅公司辯稱,一、一審程序合法。關于追加第三人徐大容、徐大平參加訴訟的問題,徐大容已經依法被追加,徐大平一審法院已經依法通知,因為聯系方式是王澤瑋提供的,沒有聯系到,無法追加。值得強調的是,王澤瑋和徐大平之間屬親屬關系,徐大平和徐大容之間亦是姊妹關系。在二審法院第*次庭審期間,王澤瑋曾親自把徐大平的手機帶到法庭,說明王澤瑋是可以聯系到徐大平的,在王澤瑋可以聯系到徐大平的情況下,拒絕提供相應的、可以聯系的方式明顯存在惡意,屬拖延案件時間。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關于涉案的借款合同的性質,一審法院做出了正確認定,即本案屬于整合性質,而不是清算性質。對于借款合同、金額以及履行情況、還款情況,一審法院進行了客觀、正確的認定,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相關規定。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嚴格的界定了本案的法律性質,理清了本案的利息情況。四、關于管轄問題,魯沅公司一審中并未就管轄權提出過異議,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及到與徐大容之間的兩份借款協議書,屬于應當審查的內容,不存在管轄錯誤問題。
徐大容述稱,一審中向法庭提交徐大平的手機系通過其父母催促遞交的,其與徐大平觀念不和,平時并不聯系。其于2010年5月31日向張紀文、曹曉麗出借8465610元是經過多方調查考證和審慎的風險評估后做出的。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30日晚在張紀文、曹曉麗家中簽定??铐椆卜秩P,均為現金交付,由其本人送至張紀文、曹曉麗家中當面清點簽收,并簽訂借據收據。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人因為資金周轉不暢并沒有按期歸還,資金方與徐大容共同決定給借款人延期,但條件是提高利息和違約金。至2011年7月8日,雙方協商結算結清確認本息為8556150元,徐大容出示結清證明給借款人。結清證明出具給借款方,雙方均簽字認可后,按規矩銷毀作廢了相關借據收據,以示該筆借款本息已結清。關于這筆借款的現金拆借,徐大容附上資金來源款項明細的相關結清證明及其還款給資金方的銀行匯款憑證。從根本上說這兩筆借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各不相同、借款金額和各自的管轄權不同,不能混淆。本案的2200萬元金額,有本案的合同、借據,所有當事人在合同契約中都作出了嚴謹的清算、說明和確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王澤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償還借款1900萬元,支付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1416萬元,剩余利息按同期銀行借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15日,甲方(出借人)王澤瑋與乙方(借款人)馬海峰,丙方(借款人)張紀文、丁方(擔保人)魯沅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為乙、丙方的借款提供擔保事實達成協議如下:
一、借款金額為2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貳仟貳佰萬整);
二、借款期限:從每筆放款之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
三、借款形成:基于乙丙方以往借款合同期限不一,并未歸還給甲方,經三方協商達成一致,廢除舊合同及借據收條,將乙丙方所有借款重新簽訂本合同及借條,以茲共同遵守,經甲乙丙三方共同認定,每筆借款確認如下:
1.2010年6月1日,借款金額為800萬元,甲方委托匯款人:徐大容,付款賬號:62×××97,收款人為:馬海峰,收款賬號:45×××38;該款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為300萬元,之后按本合同約定計取利息;
2.2010年7月7日,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甲方委托匯款人:徐大容,付款賬號:62×××48;收款人為:張紀文,收款賬號:62×××47;
3.2013年6月5日,借款金額為700萬元,甲方委托匯款人:徐大容,付款賬號: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為:李征,收款賬號:62×××11;
4.2013年7月5日,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甲方委托匯款人:徐大容,付款賬號: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為:李征,收款賬號:62×××11;
5.2013年7月8日,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甲方委托匯款人:徐大容,付款賬號: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為:李征,收款賬號:62×××11;
四、利息約定:乙、丙雙方同意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從每筆放款之日至還款為止;
五、擔保責任:
(一)、丁方對乙方、丙方的以上六筆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和甲方實際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乙方、丙方向甲方每筆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止;
(二)、乙方自愿將其擁有北京中協金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廣西分公司的全部股權作為擔保物為本合同借款提供擔保;
(三)乙方自愿將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怡?;▓@富潤園1號樓2807號房產作為借款擔保,丙方自愿將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豐如區怡?;▓@恒泰園2號樓23層2304號房產作為借款擔保。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約定: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上述借款的,乙、丙方除履行本合同第四條利息約定外,應當按照每日5‰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逾期還款違約金自本合同約定的最后一天還款日開始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經質證,馬海峰、張紀文在一審法院先后兩次審理中辯稱系受王澤瑋脅迫所簽訂,系事后的協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馬海峰、張紀文認可收到上述1900萬元,同時辯稱已經全額償還,并主張多償還的利息應予返還,提供網上銀行轉賬匯款電子回單,具體還款情況如下:
2013年7月31日由曾玲的銀行賬號(62×××19)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100000元;
2013年9月1日由曾玲的銀行賬號(62×××31)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50000元(還款)、50000元(還款);
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88)向徐大平的銀行賬號(62×××00)轉款1000000元(還款)、1000000元(還款)、1000000元(還款)、1000000元(還款)、1000000元(還款),由李征的銀行賬號(43×××66)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140000元;
2013年12月1日由曾玲的銀行賬號(62×××19)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50000元;
2013年12月2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43×××66)向徐大平的銀行賬號(62×××00)轉款2000000元,由曾玲的銀行賬號(62×××19)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10000元;
2013年12月4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43×××66)向徐大平的銀行賬號(62×××00)轉款130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43×××66)向徐大平的銀行賬號(62×××00)轉款500000元、500000元;
2013年12月25日由萇嬋的銀行賬號(95×××64)向余靜的銀行賬號(62×××52)轉款650000元;
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95×××63)向余靜的銀行賬號(62×××52)轉款150000元、150000元;
2014年1月20日由萇嬋的銀行賬號(95×××64)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70000元(還款);
2014年2月25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74)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1000000元、540000元;
2014年2月26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74)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50000元、20000元;
2014年3月1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74)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
2014年3月10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100000元(備注:利息等);
2014年3月14日由韓妮妮的銀行賬號(62×××17)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1500000元(分30筆,每筆50000元,用途:往來款)、40000元(用途:往來款);
2014年3月22日由韓妮妮的銀行賬號(62×××17)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650000元(分13筆,每筆50000元)、10000元(用途:往來款);
2014年4月10日由韓妮妮的銀行賬號(62×××17)向徐大容的銀行賬號(62×××48)轉款50000元、50000元、5000元(用途:張總安排付款);
2014年4月14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10000元;
2014年4月19日由韓妮妮的銀行賬號(62×××17)向徐大容的銀行賬號(62×××48)轉款50000元、50000元、22000元(用途:張總安排付款);
2014年5月7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20000元,備注:付息;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證明;
2014年7月1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1×××01)轉款20000元;
2014年8月4日、9月3日、10月17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蔚的銀行賬號(95×××38)轉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2014年12月3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30000元;
2015年2月16日、5月28日由李征的銀行賬號(62×××68)向王澤瑋的銀行賬號(43×××28)轉款30000元、440000元。
經質證,王澤瑋認為,馬海峰、張紀文無法證明委托李征匯款,故上述李征的匯款與本案無關;上述匯款的匯款人均不是馬海峰、張紀文,收款人為徐大榮、徐大平,并非王澤瑋,且發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與本案無關。對此,馬海峰、張紀文稱,其之所以向徐大平、余靜還款,都是王澤瑋指定的。
關于馬海峰、張紀文舉證的由張某賬號匯入徐大容賬戶款項的日期、數額分別為:
2010年12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1月26日,465610元;
2011年2月26日,465610元;
2011年3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4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5月25日,465610元、90540元;
2011年6月25日,236150元、320000元;
2011年7月8日,5500000元、3000000元、56150元;
另外,于2010年11月27日,直接存入徐大容賬戶465610元,以上共計12462110元。
關于上述匯款,證人張某到庭作證稱,其在擔任山東宏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納期間按張紀文、馬海峰的要求辦理上述轉款業務。
經質證,王澤瑋認為上述匯款系曹曉麗、張紀文償還徐大容借款的行為,且發生在2011年7月8日之前,亦發生在涉案以結算債務為目的的借款合同簽訂時間2014年1月15日之前,因而與本案借款無關。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澤瑋稱,除涉案借款外,出借人徐大容與曹曉麗、張紀文之間還存在其他借款(該債權是徐大容的個人債權,不屬于徐大容、王澤瑋的共同債權);馬海峰、張紀文主張的由張某匯給徐大容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是償還欠徐大容的借款,且該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全部償還完畢,同時將房產證、戶口本、結婚證等證件返還張紀文,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出借人(乙方)徐大容與借款人(甲方)曹曉麗、張紀文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兩份【注:每份借款協議書載明的借款金額均為4232805元,借款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以銀行轉賬和電匯方式或者現金支付進行,甲方收到款項后,應為乙方出具本人簽署的收條或收據;還款方式為:甲方將借款劃入徐大容的中國工商銀行北京望京支行賬號(62×××48)】、收取清單等加以證明,但沒有提供該兩份借款協議書載明款項交付的證據,理由是:當時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亦未提供收條,理由是:在2014年1月15日清點了歷年來所有的合同、收據,都作廢了。
經質證,馬海峰、張紀文對上述借款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王澤瑋所稱的大額現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應當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因徐大容與王澤瑋共同出借款項,其與徐大容之間的借款,與王澤瑋所訴的本案借款存在重疊,即該兩份借款協議書是最原始的借款協議,所涉借款是本案所訴借款的一部分,2010年6月1日自徐大容賬戶向馬海峰、張紀文的賬戶匯款800萬元正好印證該事實;王澤瑋主張的匯款一大部分是自徐大容賬戶轉出,按王澤瑋的上述說法,徐大容所支出的款項與王澤瑋無關,本案中應扣除自徐大容賬戶支出的款項。
另外,王澤瑋提供2014年1月11日張紀文出具給徐大容的借條一份,證明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張紀文700000元,并稱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由韓妮妮的賬戶向徐大容轉款105000元,從付款時間及數額看,系按月利率3.5%計算三個月的利息,屬于張紀文與徐大容之間的第*筆單獨借款,與本案借款主體不同,約定不同;提供2014年3月20日張紀文出具給徐大容的借條(注明:以現金方式收到),證明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1222200元,并稱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由韓妮妮的賬戶向徐大容轉款122000元,從付款時間看,系張紀文支付該筆借款第*個月的利息,屬于張紀文與徐大容之間的第二筆單獨借款,與本案借款主體不同,約定不同,且發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因而與本案借款無關。
經質證,張紀文稱,其沒有收到該兩筆款,王澤瑋應當提供相應的匯款憑證;上述借款的出借人為徐大容,借款人是張紀文,系張紀文與徐大容之間借貸,與本案無關,且已經還清。
此外,王澤瑋舉證證明其賬戶(43×××28)于2013年7月1日向李征賬戶(62×××11)轉賬支付500000元,該500000元系張紀文所借,不在涉案20000000元借款之內。張紀文認可收到上述500000元,并用于公司經營。
為證明涉案所訴借款沒有償還,且雙方之間存在多筆借貸,張紀文認可欠款數額,并有償還的意思表示,王澤瑋提供了其與張紀文的通話錄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加以證明,另提供徐大容與張紀文之間短信記錄(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證明徐大容和張紀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且張紀文認可還款。經質證,馬海峰、張紀文對通話錄音及短信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王澤瑋的主張。
另查明,王澤瑋曾用名王蔚。徐大容與王澤瑋于2010年7月12日登記結婚。
馬海峰、張紀文提供其與王澤瑋的來往短信,證明其按王澤瑋提供的徐大平、王澤瑋、余靜的賬號匯款(其中,短信記錄顯示:2013年11月1日,王澤瑋提供了徐大平賬戶及其自己的賬號,結合涉案匯款憑證載明的時間,在匯款完畢后,王澤瑋發短信認可收到匯款)。經質證,王澤瑋稱應當查清張紀文與徐大平之間有無借貸關系,因徐大平、徐大容、王澤瑋都從事民間借貸,徐大平與張紀文之間存在一、兩千萬的借貸關系,匯入徐大平賬戶的款項系歸還徐大平的借款,并非償還王澤瑋;張紀文與徐大平之間有無借貸關系,馬海峰、張紀文主張徐大平代王澤瑋在涉案合同簽訂之前接受的款項,應當由馬海峰、張紀文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當由王澤瑋自證,且2013年11月1日匯給徐大平500萬元,匯給王澤瑋14萬元,說明馬海峰、張紀文當天是掌握王澤瑋賬戶的,如果該500萬元屬于王澤瑋,按照常理不能匯入他人賬戶,故對馬海峰、張紀文依據上述來往短信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
本案重審第*次庭審中,王澤瑋和張紀文及馬海峰、張紀文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對2014年1月15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合同的性質陳述如下:
王澤瑋陳述,2014年1月15日,王澤瑋和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達成了該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是2200萬元,且到2014年3月14日前還清,雙方在該協議里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情況,馬海峰、張紀文向王澤瑋出具了借據和收款收據,所有的往來我方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了打款記錄,證明借款合同雙方的款項交付、還款約定的真實性,該份協議是雙方之間的一個債權債務的清算,這個清算是對雙方合同前王澤瑋與馬海峰、張紀文所有債務的清算,又確定了魯沅公司的擔保責任,協議中約定的很清楚,原來的借款沒有歸還,所以達成的新協議,同時,雙方之間就以新的協議為準,在2014年1月15日前王澤瑋與馬海峰、張紀文間就這五筆沒有結算完,其他的都結算清了。
馬海峰、張紀文陳述,首先關于借款合同的性質,我方認為該借款合同并非是債權債務的結算,其僅僅是王澤瑋依據借款發生時的匯出賬戶數額、時間進行整合所擬定的,是雙方之間所有借款的匯總,從王澤瑋提交的打款記錄來看,也僅是指向2014年1月15日之前,從協議中約定的利息計算也可以看出是自每筆借款放款之日起計算,并沒有涉及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我方的還款情況,另雖然協議中約定借據、收條等作廢,但借款還款的事實并不是因為合同約定作廢就可以否認事實的存在,我方在2014年1月15日前已經全額付清,當時簽訂該份借款協議是因為借款1900萬元系高利貸,利息具體不清楚,但是非常高,這份協議是王澤瑋依據他的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出的利息,因此有了該份協議的存在。
就雙方當事人是從什么時間開始發生的借貸關系,2014年1月15日前除了合同中列明的5筆借款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借款,2014年1月15日之后,雙方是否又發生過借款關系問題,王澤瑋僅陳述,根據合同第九條的違約責任條款,如果違約,違約金按36%計算;王澤瑋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實。馬海峰、張紀文陳述,從2010年開始發生的借款關系,到2014年1月15日之間,2014年1月15日之后就沒有發生過借款關系了,雙方的款項往來都是銀行打款,沒有一筆走過現金,除了合同中載明的五筆之外還有一筆50萬元的借款,也都還完了,這50萬元也是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王澤瑋的。
重審第二次庭審中,第三人徐大容委托王澤瑋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證據目錄(原審中證據目錄二已提交不再重復提交)和對本案的意見一份,內容有:1、徐大容的結婚證;2、曹曉麗、張紀文與徐大容于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市分別簽訂《借款協議書》兩份;3、曹曉麗、張紀文按照《借款協議書》約定向徐大容的銀行賬戶約定還清全部本息的匯款憑證;4、借款人曹曉麗房產證、戶口本、結婚證、購房合同購房發票、契稅票的“資料收取清單”;5、張紀文借款70萬元的借條;6、張紀文借款1222200元的收條;7、2014年8月至11月債權人徐大容向張紀文發出的催收手機短信。
王澤瑋質證認為,主要是證明徐大容與王澤瑋是2010年7月12日結婚的,徐大容和王澤瑋他們都是做民間借貸資金生意的,徐大容和張紀文和妻子曹曉霞在2010年5月31日簽訂了兩份借貸合同,總的借款額度是8465610元,期限是至2011年7月8日,當時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了借款本金,且在合同中約定的很清楚,可以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而徐大容做生意資金流很大,這僅僅是很小的一部分,當時徐大容壓了兩套房子作為手續,在2011年7月8日還清款項后就把手續全退給張紀文和曹曉霞了,在此之后,張紀文在2014年1月11日也就是涉案合同簽訂前三天,張紀文又向徐大容借款70萬元,在2014年3月20日張紀文又向徐大容借款1222200元,而張紀文分別向徐大容出具的借據,借據的內容說的很清楚是交付的現金,也就證明張紀文與徐大容的交易習慣是現金的方式交付本金,2014年4月10日向徐大容賬戶支付的105000元和4月19日的122000元是張紀文向徐大容的還款,再結合2014年8月8日十份短信催收,尾號為0748的工行賬戶,是他們收款的賬戶,且張紀文也認可欠徐大容錢,根據徐大容所陳述的意見,我徐大容和張紀文和曹曉霞之間早在2010年5月31日起就單獨存在借貸關系,而此時徐大容和王澤瑋并沒有結婚,2011年7月8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經全部履行完畢,而且該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和簽訂地點合同主體、擔保方式均與本案王澤瑋的合同截然不同,而以現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在2010年5月31日是一種合法且并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如果說徐大容和張紀文、曹曉霞有糾紛,也應該是在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另案處理的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結合本案中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與徐大容之間并沒有協議,且馬海峰、張紀文、魯沅公司如果明知在2011年7月8日之前已償還1300萬,但仍然在2014年1月15日向王澤瑋出具借據和收據,而且收據上注明收到的是匯款和現金,數額巨大,不符合基本常理。匯入徐大平賬戶的款項大部分都發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金額也比較巨大,也接近一千萬元,如果明知償還1000萬巨額款項的前提下,仍然簽訂涉案的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據收據,不符合常理。
魯沅公司質證認為,從提交材料上面的用語來看,徐大容從來沒有出過庭,也沒有向法院提交過證據,很難分辨該材料是徐大容還是王澤瑋提交,從材料的本身就可以說明,材料是代表王澤瑋的意見。關于846萬元借款,這里面提到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巨額的款項已經不符合常理,且在合同明確約定出來是以現金進行支付,更是明顯不符合常理。本案之所以形成借款合同,要么王澤瑋與馬海峰、張紀文之間存在高利貸行為,要么就是虛構的一個債務,只有這兩個能夠解釋借款合同的形成,無論是哪種情況魯沅公司都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王澤瑋雖書面申請追加徐大平為本案的第三人,但根據王澤瑋提交的信息和聯系方式,無法向徐大平送達應訴手續,且根據王澤瑋陳述,徐大平與王澤瑋之妻徐大容系姐妹關系,馬海峰、張紀文提交證據證實,徐大平的賬號是王澤瑋提供,故在無法向徐大平送達開庭應訴材料的情況下,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依法認定本案事實,對王澤瑋申請追加徐大平為第三人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
王澤瑋據以主張權利的借款合同明確載明將雙方所有借款廢除舊合同及借據收條,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簽訂合同,由此可以確認,涉案借款合同是雙方之間所有借款合同的匯總,即雙方之間共發生過五筆借貸業務,借貸總額共計1900萬元。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徐大容賬戶匯出,并由王澤瑋作為本案原告主張權利,表明王澤瑋對于涉案款項擁有法律上的處分權。至于涉案款項是王澤瑋的個人債權還是其與徐大容的共同債權不是本案審理的內容,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雖然該案借款合同中提到了“并未歸還給甲方”,但根據該借款合同的約定及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該借款合同并未對還款情況作出處理,即該借款合同并非雙方對2014年1月15日之前債權債務的結算。因此,王澤瑋關于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李征、張某等人的匯款發生在2014年1月15日雙方以結算債務為目的借款合同之前為由不予認可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王澤瑋另外提供的2014年1月11日借條、2014年3月20日借條載明的款項及2013年7月1日張紀文借款500000元,因不在涉案借款合同包含的借款之內,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關于還款問題,如上所述,王澤瑋所訴涉案借款均由徐大容賬戶匯出,因此,馬海峰、張紀文關于向徐大容賬戶的匯款系歸還涉案借款的主張,合乎情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追加徐大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徐大容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答辯,也未就王澤瑋主張的徐大容與馬海峰、張紀文之間存在單獨的借貸關系提供借款已實際履行的證據,因其與王澤瑋系夫妻關系,應與王澤瑋與徐大容共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澤瑋雖主張徐大容與曹曉麗、張紀文之間還存在獨立于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馬海峰、張紀文舉證的由張某匯給徐大容的款項系歸還上述借款協議書載明的借款,并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書、收取清單等證據加以證明,但王澤瑋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述兩份借款協議書實際履行,且馬海峰、張紀文對上述協議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對上述兩份借款協議書不予確認。王澤瑋關于馬海峰、張紀文匯入徐大容賬戶的款項,系馬海峰、張紀文歸還欠徐大容的借款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匯款憑證、證人張某的證言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由張某賬戶匯入徐大容賬戶的十三筆款,共計12462110元,系歸還本案借款。
李征系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對馬海峰、張紀文舉證證明由李征賬戶匯至王澤瑋、王蔚賬戶的款項,可以認定為歸還本案借款。對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賬戶轉賬支付至徐大平賬戶的500萬元,有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澤瑋指定的徐大平賬戶相佐證,王澤瑋雖不認可,但不能推翻以上徐大平的賬戶信息系使用王澤瑋手機號發送的事實,因此,馬海峰、張紀文關于該500萬元系其按王澤瑋指定的賬戶匯款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該500萬元應當認定為馬海峰、張紀文歸還本案借款。王澤瑋雖辯稱其與徐大平、徐大容均從事民間借貸業務,由李征賬戶轉賬支付至徐大平賬戶的500萬元系馬海峰、張紀文與徐大平之間的資金往來,并非本案還款,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同理,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賬戶轉賬支付至徐大平賬戶的2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亦應當認定為歸還本案借款。對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賬戶轉賬支付至余靜賬戶的30萬元,有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澤瑋指定的余靜賬戶相佐證,因此,馬海峰、張紀文關于該30萬元系其按王澤瑋指定的賬戶匯款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馬海峰、張紀文舉證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9日由韓妮妮賬戶轉賬支付至徐大平賬戶的10.5萬元、12.2萬元,經王澤瑋質證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但其認為系歸還張紀文與徐大容之間其他借款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項應認定為歸還本案借款。同理,對2014年3月14日、3月22日由韓妮妮賬戶轉賬支付至王澤瑋賬戶的154萬元、66萬元,有馬海峰、張紀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澤瑋指定的賬戶相佐證,可以認定為馬海峰、張紀文歸還本案借款。對馬海峰、張紀文舉證由曾玲、萇嬋賬戶轉賬支付的款項,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曾玲、萇嬋的身份,且王澤瑋持有異議,不宜認定為本案還款。
對于上述還款,因雙方沒有約定本金、利息的償還順序,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先抵充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后抵充本金。
涉案第*筆800萬元借款的出借日期為2010年6月1日,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計43.5個月的利息為300萬元,每月利息為6.8966萬元,月利率為0.862%。至2010年11月26日的利息為411461元(8000000元×0.862%÷30×179,注:為計算方便,小數點后部分按四舍五入法處理,下同)。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出借的時間為2010年7月7日,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說明:因自2010年10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調整比較頻繁,為便于核算,按同期利率**6.1%作為依據較為妥當)的四倍(24.4%)計算的利息為95595元(1000000元×24.4%÷365×143)。2010年11月27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41446元。
本金9000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為89015元(8000000元×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0年12月27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二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35149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8664851元(注:關于抵充本金的順序,按抵充先出借的本金800萬元較為妥當)。
本金8664851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為86126元(7664851×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1年1月26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三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4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8285367元。
本金8285367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為85616元(7285367×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2月26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四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99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7905373元。
本金7905373元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的利息為76926元(6905373×0.862%÷30×29+1000000元×24.4%÷365×29),2011年3月27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五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86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7516689元。
本金7516689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利息為78769元(6516689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4月27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六筆還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6841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7129848元。
本金7129848元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為68035元(6129848元×0.862%÷30×28+1000000元×24.4%÷365×28),2011年5月25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七筆還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8115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6641733元。
本金6641733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為70976元(5641733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6月25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八筆還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517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數額為6156159元。
本金6156159元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為27950元(5156159元×0.862%÷30×13+1000000元×24.4%÷365×13),2011年7月8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九筆還款8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8528200元用于抵充本金后,馬海峰、張紀文超付的數額為2372041元。
因此,王澤瑋于2013年6月5日出借的第三筆借款700萬與上述2372041元相抵后,實際借款數額為4627959元,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按本金4627959元、年利率24.4%計算的利息為460970元(4627959元×24.4%÷365×149),2011年11月1日馬海峰、張紀文支付第十筆還款514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679030元,抵充本金后,馬海峰、張紀文超付的數額為51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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