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天,張某翻墻進入某村村民劉某家中盜竊。為防止被發現,張某用隨身攜帶的繩子將劉某家的東屋門及堂屋門拴住。然后,持一磚塊潛入劉某臥室,盜得手機一部。因為手機發出聲音,張某誤以為其被在床上睡覺的劉某發現,為防止被劉某抓住,遂把磚塊扔向劉某,致劉某頭部被砸傷。經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物價鑒定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618元。
分歧意見:對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現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符合刑法第269條的立法目的。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就該條立法本意而言,“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是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而不是客觀條件。即只要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即可,而不問其是否客觀上窩藏了贓物、毀滅了罪證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險。
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主客觀要求。首先,張某入室盜竊前準備好磚頭,是為了在其盜竊行為被發現時用于反抗的。所以,張某在入室竊得手機后,由于手機發出聲音,就以為自己已被發現,進而將磚頭向劉某扔去,以此來抗拒劉某抓捕,符合轉化型搶劫罪主觀方面的要求。其次,張某誤以為其盜竊行為已被發現,進而向劉某扔出磚頭,造成劉某頭部受到輕微傷,符合轉化型搶劫罪客觀方面的要求。
認識錯誤對其行為定性不產生影響。張某在盜竊行為得手后,誤以為其行為被劉某發現,而客觀上劉某并未發現,這屬于事實認識錯誤,這并不影響對張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張某主觀上是為了抗拒抓捕,客觀上當場使用暴力,并且導致劉某頭部輕微傷,已滿足轉化型搶劫罪的所有要求。所以,張某的行為不僅造成了損害后果,還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僅認定其構成入戶盜竊,不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罰懲治和預防功能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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